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17号原告罗洪源。被告郭大海。
原告罗洪源诉被告郭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2016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源及被告郭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洪源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一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郭大海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确实欠被告10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10日,从2016年2月11日以后按照月利一分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一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海给原告罗洪源出具的欠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大海未偿还原告罗洪源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洪源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0.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郭大海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鸿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