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965号
原告:贾文吉,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兰,女,住北京市密云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海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
法定代表人:郭义军,主任。
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
法定代表人:郭义军,社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文吉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捧河岩村委会)、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捧河岩经济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捧河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59万元,被告捧河岩经济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17日、21日,原告与被告捧河沿村委会签订五份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该村白云峡景区承建爬梯围栏、环保厕所、房屋、山门及自来水塔等工程,工程款共计772420元。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二被告为此出具了两张欠条,合计欠工程款843420元。被告捧河沿村委会已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以及另外160420元的工程款通过诉讼方式已解决。剩余工程款59万元以案外人北京白云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峡公司)股金的形式存在。现白云峡公司与被告捧河沿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已经诉讼解决。其中,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经评估作为被告捧河沿村委会的投入。捧河岩村委会及捧河岩经济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施工工程在白云峡景区内,被告捧河岩村委会及捧河岩经济社已给付完工程款。该59万元的工程款已以股金形式入股到白云峡公司,因此即便退还也应由白云峡公司退还;3.白云峡公司与被告捧河沿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条、(2009)密民初字第3012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3227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条、(2010)密民初字第7268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2005年2月17日、21日,贾文吉与捧河沿村委会签订五份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贾文吉为该村白云峡景区承建爬梯围栏、环保厕所、房屋、山门及自来水塔等工程。五份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共计772420元,分别为爬梯围栏35000元、环保厕所192000元、房屋335420元、山门180000元、自来水塔30000元。协议签订后,贾文吉开始进行施工。2005年6月1日,捧河沿村委会和捧河沿经济社出具欠条一张,上显示欠贾文吉工程款807420元;同年7月10日,捧河沿村委会和捧河沿经济社又出具欠条一张,上显示欠贾文吉工程款36000元。两张欠条合计金额843420元。2004年至2006年间,案外人白云峡公司与捧河岩村委会就承包白云峡风景区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中,白云峡公司诉捧河岩村委会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捧河岩村委会不同意此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白云峡公司交回山场。本院以(2009)密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白云峡公司将景区及地上物返还给捧河岩村委会、捧河岩村委会给付白云峡公司折价补偿款2730508.9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对白云峡风景区山门、景区管理处等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贾文吉的上述工程量已包含在评估范围内。该案审理清单显示,12间房屋作为捧河岩村委会的投入。该12间房屋即贾文吉依据其与捧河岩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房屋)所建设。后白云峡公司与捧河岩村委会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13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12日、2007年2月5日、同年同月10日、同年同月13日、2008年2月18日捧河岩村委会分别支付贾文吉工程款10000元、24000元、4000元、15000元及30000元。此外,还有贾文吉签字的未注明领款日期的工程款收款条,金额为10000元。2010年,贾文吉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捧河沿村委会和捧河沿经济社。经两审法院终审(一审案号(2010)密民初字第7268号、二审案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5634号)认定上述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判决捧河沿村委会给付贾文吉工程款160420元,捧河沿经济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贾文吉与捧河沿村委会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59万元在形式上以股金的状态存在,但随着白云峡公司与捧河沿村委会之间的最终司法结算,白云峡公司与捧河沿村委会各自投入已经明晰,其各自投入部分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其各自负担。在贾文吉建设的工程中,12间房屋作为了捧河岩村委会的投入,因此无论该工程款以何种状态存在,其给付义务应归属于捧河岩村委会。处理贾文吉与捧河沿村委会承包工程施工纠纷,应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而非相关工程在其他纠纷中的造价评估。贾文吉与捧河沿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总工程款为772420元,其中房屋建设工程款335420元。捧河沿村委会和捧河沿经济社出具欠条确认的总金额为843420元,此数额应视为捧河沿村委会与贾文吉结算的总工程款,其高于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且欠条中并未明确是哪一项具体工程出现增加款项情况、并未明确每一项具体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在捧河沿村委会的已付款中,亦未明确所付款项为哪一项工程款。鉴于此,本院本着公平原则,依照结算的总工程款数额与约定的总工程款数额的比例,确定捧河沿村委会实际应付的房屋建设工程款数额,即366251元。捧河沿村委会应将此款给付贾文吉。捧河岩经济社在两张欠条上均加盖公章,视为其同意作为付款义务人。捧河沿村委会和捧河沿经济社提出的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贾文吉要求被告捧河沿村委会给付工程款366251元、被告捧河岩经济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文吉工程款366251元;
二、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贾文吉负担1453.1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负担33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