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8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企业代码80660467-1。负责人任维真。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高铁西站东中国银行大楼。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风卫,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杜延刚,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建彬,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司风卫、杜延刚、刘建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风卫、杜延刚、刘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称,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系夫妻,二人委托原告以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北京牌汽车一辆,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类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贷款52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5720元,且以其二人购买的北京牌汽车为抵押物,并于当日由被告刘建彬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的分期购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仅向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仅尚欠大笔贷款本金,而且产生数额较大的罚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及时还款,并要求被告刘建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罚息、滞纳金共计42055.83元;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司风卫所有的冀J×××××黄色北京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司风卫、杜延刚、刘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且证实被告司风卫在贷款购车时被告杜延刚与被告司风卫属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谈话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司风卫在原告处贷款购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司风卫购车事实存在。
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司风卫与原告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司风卫所购车辆抵押于原告。
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刘建彬为被告司风卫的分期购车行为以及分期购车合同项下所有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七、信用卡申办合同及车辆注册表各一份,证实被告司风卫为在原告处贷款购车自愿申办信用卡一张,用于购买车辆,以及偿还每月的本息,另车辆注册表证实被告司风卫所购车辆登记车牌照号为冀J×××××,且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八、转款凭证一张,证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九、还款明细及欠款汇总共计五页,证实三被告截止2016年2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35240.09元,尚欠利息4519.29元,罚息2296.45元,共计欠款42055.8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系夫妻,二人委托原告以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冀J×××××黄色北京牌汽车一辆,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类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贷款52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5720元,且以其二人购买的北京牌汽车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日由被告刘建彬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的分期购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对于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的,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同时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被告双方还对基本费用、其他计息方式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52000元,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仅向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35240.09元,尚欠利息4519.29元,罚息2296.45元,共计欠款42055.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罚息、滞纳金共计42055.83元;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司风卫所有的冀J×××××黄色北京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司风卫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被告司风卫与被告杜延刚系夫妻,被告司风卫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信用卡购买车辆,
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延刚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风卫、杜延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2055.83元。被告司风卫、杜延刚逾期不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继续连带偿还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司风卫将其所有的冀J×××××北京牌汽车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刘建彬亦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司风卫、杜延刚、刘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风卫、杜延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42055.83元(罚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自2016年2月24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有权就冀J×××××北京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建彬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1元,由被告司风卫、杜延刚、刘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国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