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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980号

宋家祥与李岩、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家祥,李岩,宋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980号

原告:宋家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岩。

被告:宋艳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岩。

原告宋家祥与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宋家祥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追加宋艳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祥及委托代理人丁化谦,被告李岩及被告宋艳萍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家祥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岩之父李家恒因病不幸去世。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岩对其父生前所欠借款一一换单,亲笔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按其父生前交代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改日凑凑”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宋艳萍作为案外人李家恒继承人,应与被告李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825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岩、宋艳萍辩称,我们只还本金,利息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家恒急用资金,经案外人李家平经手,向原告宋家祥借款5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岩重新给原告更换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李家恒因病去世,继承人系两被告宋艳萍、李岩。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偿还。另查明,案外人李家恒与被告李岩系父子关系,案外人李家恒与被告宋艳萍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贾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家恒向原告宋家祥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案外人李家恒依法应予偿还。鉴于被告李岩重新为原告宋家祥更换借据,视为同意为其父亲李家恒偿还债务,况且案外人李家恒于2015年7月10日病逝,事实上已经无法偿还该借款,被告宋艳萍、李岩作为其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在继承案外人李家恒遗产范围内依法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三倍支付利息8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岩、宋艳萍在继承李家恒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宋家祥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8元,共计103元,由被告李岩、宋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