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405号原告汤兴洪,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被告陈兆湖,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原告汤兴洪诉被告陈兆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兴洪及其代理人,被告陈兆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兴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驾驶川WD92**号轻型货车从冕宁县城马尿河至语录塔方向行驶,至城南大道时与同向行使的被告陈兆湖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陈兆湖被送往冕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检查确认被告陈兆湖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外伤,且被告陈兆湖既往有鼻窦炎、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史。原告认为自己对陈兆湖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应该进行垫付治疗,但是对于其既往病史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也不是交通事故加重的,所以不应进行垫付治疗,但在被告家人的强制下,原告只能垫付所有治疗费。被告陈兆湖出院带领家属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店铺中强行索要高额赔偿并称不同意就不走人,原告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拨打“110”进行电话报警,派出所也进行制止,但被告就是无理取闹,逼迫原告与其签订了违背自愿且不合法的协议,并要求原告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
被告陈兆湖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院后找原告解决此事,但原告却一拖再拖。2016年3月3日,在冕宁县交警队郑警官主持调解下,双方经长时间协商后才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及一切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2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62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17天,原告赔偿的费用是按规定计算的,协议也是在交警队签订的,故合法有效。2、被告除鼻窦炎是既往病史外,其余病项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入院后多次检查均未确定有腰椎间盘突出病症,直至住院47天后才发现,该病是因为被告肋骨外伤骨折引发的,而不是既往病史。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汤兴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原因只陈述了原告的相应事故,却没有陈述被告的相应责任,故不具有公平性和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该认定书是交警队出具的,是真实的。证据三、冕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病历和出院证,证明交通事故确实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经检查被告本来就有的腰椎间盘突出及双侧上颌窦炎以及慢性咽炎等既往病史,这些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或者是引发病症;结合体温表可以看出被告的住院200多天,只是挂床并没有实际进行住院治疗。被告质证认为病例材料是真实的,但是仅鼻窦炎是既往病史,其余的病都不是既往病史,是住院以后身体机能下降后引起的。住院前期被告昼夜24小时都在医院,后来可以活动了晚上才回家的。证据四、住院票据1组,证明被告住院217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21487.05元,均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无异议。证据五、《交通事故协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公平性和合法性应当被撤销。理由在于《交通事故协议》缺调解人员的签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只有出具人签字没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且调解书上的费用与实际费用不符,费用计算不合理。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在交警队郑警官的调解下双方自愿签订的,对于调解书自己没有收到过不清楚。证据六、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出院后采取强行索要的方式到原告家坐着不走,2016年2月17日出警民警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纠纷,但是双方并没有理睬派出所民警的处警意见。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2月17日去原告家是事实,但是是因为原告一直拒绝处理事故赔偿引起的。被告陈兆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及《欠条》,证明:1、交通事故由原告付全责;2、原告应当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原告还没有支付该赔偿金。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1、赔偿协议未生效,因为交警队未在上面签字确认;2、本案中《交通事故协议》处于效力待定,欠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证据二、住院病历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资料不完整,被告故意将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了隐藏,不过其提交的出院证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单均能反应被告有既往病史,故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汤兴洪驾驶川WD92**轻型货车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陈兆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兆湖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冕宁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汤兴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兆湖受伤后入院治疗217天,其受伤后的病情2015年3月28日的修正诊断有右第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慢性咽炎、鼻出血、鼻中隔偏曲、双眼急性结膜炎,2015年3月29日的修正诊断在原有基础上新增“双侧上颌窦炎”,2015年5月10日修正诊断又新增“右第12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汤兴洪为被告陈兆湖医治病情垫付医疗费用21487.05元;被告陈兆湖出院后曾几次到原告家讨要医药费,但一直未果,后2016年2月17日被告陈兆湖家到原告汤兴洪家坐讨医药费时,原告汤兴洪报警,经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劝导离开;2016年3月3日,原告汤兴洪本人与被告陈兆湖在冕宁县交警队底楼签订《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汤兴洪一次性支付62000元人民币给被告陈兆湖,该款项涵盖一切损失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达成协议后,原告汤兴洪随即给被告出具欠付交通事故赔偿费62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赔偿款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付清;原告汤兴洪除垫付的医药费外,没有支付过被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汤兴洪驾驶机动车辆已有8年。
本院认为,原告汤兴洪在合同订立后1年的时间内享有撤销权,但是其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订立合同。从冕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以及被告陈兆湖的自认来看,被告陈兆湖虽为追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到原告家中坐着不走,但是其行为的成因是原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民警的劝说下也随即离开,时间过程并不持久,另原告也未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胁迫,使其本身出于该行为进行了不必要的赔付;从原告方提供的病历资料中的出院记录看,该记录仅显示被告陈兆湖有鼻窦炎及咽部不适的既往史,并无腰椎间盘突出症;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来看,62000元赔偿款是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误工等一系列费用后的总和,该数额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失,费用并不偏高,且原告也未充分证明被告的住院天数不符合病情需要;从协议的签订地点以及生效约定来看,协议签订地点为冕宁县交警队底楼公共区域,生效为双方签字即生效,交警队仅是协议备存机构,而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生效机构;从原告从事机动车驾驶8年的情形看,原告对机动车造成损害后的承担责任应有一定的认识,对于机动车辆保险的理赔应有一定的了解,应该明白在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情况下对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自己也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仅是责任风险的转移而非消灭。综上,原告汤兴洪主张合同签订时考虑到保险公司会赔付从而产生了重大误解,其次是受到陈兆湖的胁迫从而签订了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应当被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兴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兴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敬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芸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