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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689号

程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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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689号原告程前,男,汉族,1999年12月28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学生,现住库尔勒市。法定代理人程理想,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层。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鑫,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生,陕西省渭南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程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前之法定代理人程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前诉称,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王鑫驾驶新M7F6**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市场前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鑫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赔偿金,其余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398.2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鑫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新M7F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请求,被告同意在11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因被告王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部分的70%;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予赔付。

被告王鑫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责任比例的负担,被告同意按7比3的比例与原告分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王鑫驾驶新M7F6**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市场前人行横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鑫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赔偿金。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前于2015年11月3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左侧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医嘱陪护2人,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1月4日,巴州人民医院指派救护车将程前转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诊疗、检查、医生陪护及急救费等费用4000元,2015年11月5日至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926.26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程前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5235.39元,支出病历复印费224元;出院时医嘱:全休叁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如有不适需要就近接受紧急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行动受限,购买互邦轮椅支出850元。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80元。2016年7月8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医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左下肢损失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若干。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新M7F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索要赔偿,遭到拒绝,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和居住证,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等,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门诊费用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复印费收据、库尔勒康舒源医疗器械经销商出具的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新M7F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则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程前的损失及费用;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王鑫与原告程前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因被告王鑫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按8比2的比例分担损失及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程前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急救和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等标���,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医嘱急救和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3个月期间陪护1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和护理费19025.1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2015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计算20年的,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2549.32元。结合医嘱及原告是15岁的未成年人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102天营养费5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病情危重经巴州人民医���转院治疗属实;为进行伤残评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发生的残疾器具费850元、交通费3010元、住宿费880元、病历复印费224元和邮寄费5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骑行的电动车系超标准电动车,且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为修复车辆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就其于2016年3��8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不能证实此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对原告程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护理费19025.19元、残疾器具费850元、交通费3010元、住宿费880元、病历复印费224元和邮寄费50元,合计76588.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医疗费161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100元,合计22701.65元的80%的部分即18161.3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161.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王鑫按比例分担鉴���费1000元中的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前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护理费19025.19元、残疾器具费850元、交通费3010元、住宿费880元、病历复印费224元和邮寄费50元,合计76588.51元(已扣减被告已赔付原告的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50万元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前医疗费161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100元,合计22701.65元的80%的部分即18161.32元;

三、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前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程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38元,由原告负担503.38元,被告王鑫负担1044元(因受理费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安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