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733号原告曹红娟,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383332-X。负责人史晓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工业园巨福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2943-2。法定代表人张彬,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明利,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军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曹红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被告温军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娟诉称,2015年5月29日21时30分,被告温军芳雇佣的司机东方伟驾驶陕CT86**号小型轿车在群众路北庵村路口由南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钝挫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多日。经多次治疗,原告右膝内留有残骨,至今未痊愈,需要后续治疗,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55.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均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温军芳系事故车辆的主班驾驶员,东方伟系温军芳雇佣的驾驶员,金龙出租车公司对东方伟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温军芳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方伟确实是温军芳聘请的驾驶员。温军芳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要求本案对该款项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曹红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属实,东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处方笺。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3、诊断证明,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计算天数。4、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损失金额。5、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照相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证明相应损失的金额。6、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及鉴定费为800元。2、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自述其月工资2600元。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误工费应该减去原告所属公司给原告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1400元,按剩余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3、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温军芳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证明温军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属实,东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医疗费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照相费、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因宝鸡文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及鉴定费为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自述月工资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对被告温军芳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21时30分,被告温军芳雇佣的司机东方伟驾驶陕CT86**号小型轿车在群众路北庵村路口由南向西掉头时,与原告曹红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方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红娟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钝挫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原告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7012.50元,其中被告温军芳支付4000元,剩余3012.50元为原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周内避免下地活动。2.留陪人,6周内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发生髌骨副韧带损伤加重。3.逐渐行颈椎、右下肢直腿抬高功能锻炼。4.出院后2周、1月、2月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长期医嘱有“留陪人”之内容。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137.0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149.53元。原告还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维修费1215.4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述原告事故前在宝鸡市轻工建材市场做营业员,月工资2600元,原告护理人员仝梓莹在中医药服务部做药剂士月工资15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提出鉴定要求,本案通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外委托,2016年5月25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红娟右膝前钝挫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800元。还查,陕CT8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温军芳为该车公车公营的主班司机,东方伟为温军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温军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东方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红娟本起事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曹红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49.53元(含被告温军芳垫付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为证,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自述月工资26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0天÷30天2600元=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3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为1200元。5、维修费。原告主张118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损的事实及维修发票证明损失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6、施救费。本院依据发票认定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229.30元,本院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每天30元,共630元,本院予以认定。9、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定。对照相费、复印费因为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8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9788.8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6809.3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979.53元。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28988.83元。被告温军芳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温军芳支付4000元,向原告曹红娟支付24988.83元。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及被告温军芳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8988.8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0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79.53元)。向被告温军芳支付4000元,向原告曹红娟支付24988.83元。
二、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温军芳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曹红娟承担854元,由被告温军芳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晁靖雲
审 判 员 樊龙华
人民陪审员 刘宝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容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