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073号
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丽君。
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茹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与被告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茹丽君与赵亮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赵亮依生活(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茹丽君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归还贷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0日赵亮死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原告认为,赵亮与被告茹丽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茹丽君辩称,赵亮在原告处借款是在2014年,当时赵亮有工作,有能力偿还,原告才给贷款,我也给签了字。现在赵亮不在了,我没有能力归还。2015年的贷款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茹丽君与赵亮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赵亮向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茹丽君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归还贷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茹丽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赵亮于2015年12月20日死亡。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11月20日,共结息3519.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茹丽君与赵亮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山西阳城阳泰集团西冯街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合同时的照片、赵亮的信用社卡照片、借款借据、赵亮提供的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阳城县公安局证明、催收贷款的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亮向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茹丽君在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赵亮已死亡,被告茹丽君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茹丽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茹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谭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