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14号
原告:刘西敬,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秀娥,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刘西敬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3分;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西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及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和平与李秀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刘西敬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刘西敬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刘西敬老师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2015年3月3日使用期壹年年息3000/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借原告刘西敬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要求过高,应以月息2%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西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于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