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曾用名于某甲)。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甲与于某离婚;离婚后于某搬出孙某甲廉租房住处。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夜不归宿、酗酒鬼混,为了小孩上诉人才勉强维持婚姻。上诉人在服刑期间,被上诉人与其他男性非法同居,并到处借钱。上诉人被释放后,被上诉人不知悔改,经常提起与同居男人吸毒、性生活的事情。上诉人服刑回来,经过多方帮助找到长征医院收医用垃圾的工作,被上诉人因吸毒、没钱打麻将到上诉人单位吵闹,导致上诉人被解雇。婚后,被上诉人从未工作过,对其自己和家庭均不负责任,不务正业、生活混乱。在上诉人被释放后,被上诉人因赌博被拘留15天,因吸毒、贩毒被判刑7个月。上诉人曾两次诉讼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5年1月起分居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搬出上诉人廉租房住处。于某未作答辩。孙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某甲与于某离婚;离婚后于某搬出孙某甲廉租房住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甲与于某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孙某甲与于某的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孙某甲曾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离婚,经处理维持婚姻现状。现孙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于某患有××曾住院治疗,2015年12月8日于某再次至阜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于某支付。以上事实,有孙某甲提供的结婚证、(2015)阜羊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于某提供的阜宁县××医院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与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结婚已有二十多年,生育了女孩孙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面对隔阂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矛盾加深,双方需多沟通交流,增强互信共创幸福美满家庭。经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孙某甲要求与于某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一审判决: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上诉人多年独自照顾小孩、维持家庭,上诉人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包容,保障家庭完整和幸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述家庭状况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迎付
审 判 员 周联联
代理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