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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479号

殷红梅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红梅,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479号

原告:殷红梅,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殷红梅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殷红梅有权拍卖、变卖王伟质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王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殷红梅帮忙,承诺用其本田雅阁轿车作为担保物向殷红梅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3分,超过期限还款月息为5分。王伟当日出具了借条,并将其皖C×××××轿车作为担保物质押给了殷红梅。借款到期后,经殷红梅多次索要,王伟拒不付款。综上,请求判如所请。殷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王伟未予质证,对殷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日,王伟向殷红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欠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殷红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超期还款月息5分。本人用本田雅阁皖C×××××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王伟未偿还借款,殷红梅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殷红梅以本田雅阁皖C×××××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是王伟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王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案中,殷红梅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王伟应当偿还。现殷红梅主张王伟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结合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红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