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636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建春。被申请人李永红。被申请人李德喜。被申请人李德明。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建春、李永红、李德喜、李德明名下银行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建春名下银行存款8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德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宝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