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125号原告周佳,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程超,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周佳诉被告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佳诉称:被告程超于2015年10月24日和2015年12月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4日和2016年2月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同时放置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2单元1003室房屋产权证一本在原告处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间被告程超以办土地证为由从原告周佳处拿走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后一直未归还,直至2016年4月份在原告一直催促还款下,被告程超慌骗原告说房屋已变卖,现无能力一次还款,后双方协商约定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8000元至10000元,直至还清。可被告不守信用,不仅不还款,而且于2016年6月中旬开始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程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被告程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程超以归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计70000元使用,并于2015年10月24日和2015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中分别载明:“借条今本人程超(身份证号码××)借到周佳人民币(身份证号码××)伍万元整,于2016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注:以本人房屋产权证本作为抵押。借款人:程超2015.10.24”;“借条今本人程超(××)借周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程超2015.12.7”。因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称被告仅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1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周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程超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34幢二单元1003室房屋一处,保全价值7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51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程超偿还了借款中的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款金额计人民币70000元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借款中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构成自认,应从被告借款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借原告周佳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720元,计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潘玉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书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