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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302号

陈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1,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302号

原告:陈某1,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连州市。

被告:吴某,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原告陈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远洲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克兰、

人民陪审员陈斯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生活圆满。2006年9月,由于夫妻间发生口角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每年过年回家一次,没有同居,分居十年之久。原告两次因病住院,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被告都没有回来看望原告。原告之所以在这十年中没有提出离婚,是因为儿子还在读书,现在儿子已毕业,也有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陈某1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两本及复印件;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无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女儿,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极少回家,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于婚后生育儿子陈某2,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然而,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造成婚姻危机。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远洲

代理

审判员  雷克兰

人民陪审员  陈斯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