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22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被告贺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但被告高某某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贺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某、贺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