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1075之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资产保全管理。被告甘志华,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熊菊英,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新辉,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殷鑫,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甘志华、熊菊英、黎新辉、殷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甘志华、熊菊英、黎新辉、殷鑫共计19975.18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甘志华、熊菊英、黎新辉、殷鑫共计19975.18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旭东路支行的担保账户,账号为:XX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成兵武
代理
审判员 许 波
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东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