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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61号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克明、刘爱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克明,刘爱梅,崔克成,李香琴,马洪刚,刘瑞霞,朱新涛,李学梅,冯俊涛,王守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61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泓冰。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委托代理人李占堂。被告崔克明。被告刘爱梅。被告崔克成。被告李香琴。被告马洪刚。被告刘瑞霞。被告朱新涛。被告李学梅。被告冯俊涛。被告王守芬。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涛、冯俊涛、崔克明、刘爱梅、崔克成、李香琴、马洪刚、刘瑞霞、李学梅、王守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宝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李占堂到庭,被告朱新涛、冯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克明、刘爱梅、崔克成、李香琴、马洪刚、刘瑞霞、李学梅、王守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克明、崔克成、马洪刚、朱新涛、冯俊涛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爱梅、李香琴、刘瑞霞、李学梅、王守芬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崔克明、崔克成、马洪刚、朱新涛、冯俊涛签订《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同意崔克成、朱新涛调整额度。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崔克成发放借款20万元,偿还本金1400元,尚欠本金198600元;原告向被告崔克明发放借款5万元,尚欠本金4813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克明、刘爱梅偿付借款48139.4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崔克成、李香琴偿付借款1986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马洪刚、刘瑞霞、朱新涛、李学梅、冯俊涛、王守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新涛、冯俊涛辩称,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我们拒绝给借款人偿还贷款。被告崔克明、刘爱梅、崔克成、李香琴、马洪刚、刘瑞霞、李学梅、王守芬未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克明与刘爱梅、崔克成与李香琴、马洪刚与刘瑞霞、朱新涛与李学梅、冯俊涛与王守芬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克明、崔克成、马洪刚、朱新涛、冯俊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爱梅、李香琴、刘瑞霞、李学梅、王守芬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期限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及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28万元担保。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崔克成发放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月利率为9.25‰,2014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400元,尚欠本金198600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崔克明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为9.5‰,尚欠本金48139.4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担保声明、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利率协议、贷转存凭证(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克明、崔克成、马洪刚、朱新涛、冯俊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崔克明、崔克成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洪刚、朱新涛、冯俊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崔克明、崔克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刘爱梅、李香琴、刘瑞霞、李学梅、王守芬而言,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对崔克明、崔克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克明、刘爱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8139.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48139.4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

二、被告崔克成、李香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98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986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按月利率9.250‰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

三、被告崔克成、李香琴、马洪刚、刘瑞霞、朱新涛、李学梅、冯俊涛、王守芬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克成、李香琴、马洪刚、刘瑞霞、朱新涛、李学梅、冯俊涛、王守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克明、刘爱梅追偿;

四、被告崔克明、刘爱梅、马洪刚、刘瑞霞、朱新涛、李学梅、冯俊涛、王守芬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克明、刘爱梅、马洪刚、刘瑞霞、朱新涛、李学梅、冯俊涛、王守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克成、李香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