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879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横山县城XX路。委托代理人姚XX,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韦XX被告姚XX被告梁XX被告李XX被告韦X甲被告刘XX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韦XX、姚XX、梁XX、李XX、韦X甲、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1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5元,其余退回原告。(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彦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