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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执1317号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1317号申请执行人卢玉华与被执行人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玉华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支付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以128000元结算,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81执1317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冯跃宁

审判员 毛守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