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719号
原告:刘建林。
法定代理人:刘大万。
被告:刘池芳。
原告刘建林与被告刘池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林及法定代理人刘大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因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期限5年,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1月经法院判决被告刘池芳支付原告12000元的抚养费,尚余款8200元。被告刘池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建林系刘大万与被告刘池芳之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刘大万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期限5年。后被告支付了1年的抚养费48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刘建林与被告刘池芳经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下欠抚养费8200元经催要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对患病的原告负有抚养责任,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原告之父与被告就原告抚养费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应当予以尊重。原告诉请抚养费8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林抚养费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蒋国森
人民陪审员 郑小荣
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