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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784号

陶福根与张先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福根,张先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784号

原告:陶福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稳。

原告陶福根诉被告张先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根的委托代理人霍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现被告因工伤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张先稳书面辩称:被告自始至终未听到或收到原告口头或书面表达要求原告还款。除之前原告之子陶文明在结算工伤赔偿时莫名其妙要求从工伤赔偿中扣除2万元借款,被告认为与工伤赔偿无关,也没有见到借条,所以予以拒绝。被告也没有不承认该笔欠款或表示不归还。原告给予被告一个合适的时间予以还款。同时被告拒绝支付诉讼费及利息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被告的答辩陈述,被告欠款事实明确,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先稳支付原告陶福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先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敬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