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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561号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X年X月X日出生。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二路交叉路口西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归案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查某、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