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5民初4230号

4230杨某萍诉宋某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萍,宋某昆,李某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23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某萍,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宋某昆,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被告李某乾,男,汉族,1992年8月3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萍诉被告宋某昆、李某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产保险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坤于2016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昆、李某乾及财产保险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某萍诉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昆、李某乾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8303.64元;并判决财产保险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昆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6500元的医疗费。原告坐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并没有向原告收取乘车费用,是无偿带原告,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被告李某乾答辩意见: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因我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应当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瓮安公司答辩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在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现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医疗定残、投保理赔等相关事实的认定部分。㈠、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月12日,被告宋某昆驾驶贵JR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某萍由珠藏方向往羊关村委会方向行驶,于16时05分许行至219村道003KM+700m弯道处,所驾驶车辆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其车身左前侧保险杠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乾驾驶的贵JHF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保险杠及左前大灯等部位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2月24日,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昆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萍无责任。㈡、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杨某萍即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月13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于2016年1月21日行“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病情好转,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转至瓮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3727.2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专人陪护,护理人员一名,时间3月左右。”㈢、原告伤残鉴定情况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相关规定,原告杨某萍已达X(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属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8500至9500元。㈣、肇事车辆投保及理赔情况被告李某乾所有的贵JHF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产保险瓮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某昆所驾驶贵JR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产保险瓮安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宋某昆垫付6500元,被告李某乾垫付4500元。㈤、原告居住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原告杨某萍户籍登记住所地为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迎春北巷78号A幢2单元,无固定职业。原告生育子女时世豪(男,2001年4月18日生),现就读于瓮安县第三中学。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⑴、医疗费:以瓮安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瓮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结合原告病历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医疗费为83727.23元;⑵、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作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4579.64元×20年×10%=45159.28元;⑶、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3955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34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误工费数额为3955元/月÷30天×134天=17665.66元;⑷、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85元作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0185元÷365天×26天=2132元;⑸、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定金额为30元×26天=780元;⑹、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本地同期执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数额为100元×26天=2600元;⑺、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其他药杂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1600元及到贵阳进行伤残鉴定均有实际交通费用及其他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300元;⑻、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认定13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扶养人的居住地点及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子女时世豪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6914元/年×3年÷2人×0.1=2537.1元;⑽、后续治疗费,因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数额为8500-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727.23元、残疾赔偿金45159.28元、误工费17665.66元、护理费2132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其他药杂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时世豪生活费253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67201.27元。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乾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萍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宋某昆和李某乾的过错程度,确定宋某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过错责任,李某乾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李某乾所有的贵JHF9**号轻型普通货车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瓮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㈡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财产保险瓮安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萍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67201.27元,被告财产保险瓮安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财产保险瓮安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尚余47201.27元则由被告宋某昆与被告财产保险瓮安公司按照70%和30%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担。故被告宋某昆责任分担赔偿金额为47201.27元×0.7=33040.88元,因被告宋某昆系免费搭载原告杨某萍,出于公平原则,可在被告宋某昆承担费用范围内酌情减轻2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宋某昆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为33040.88元×0.8=26432.70元,扣除被告宋某昆已给付的6500元,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932.70元;被告财产保险瓮安公司责任分担赔偿金额为47201.27元×0.3=14160.38元,扣除被告李某乾向原告杨某萍垫付的4500元,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660.38元。至于被告李某乾所垫付4500元可与被告财产保险瓮安公司协商解决或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㈡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元三角八分。

二、限被告宋某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萍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杨某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杨某萍承担303元,由被告宋某昆承担1070元、被告李某乾承担46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乾、宋某昆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各承担份额给付原告杨某萍。)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3666元(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