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景涛,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景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至3月21日,被告人任景涛在其租住的本市亭湖区城西新村*区*号的宿舍内,先后6次容留徐某、张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任景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景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景涛因吸毒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景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至3月21日期间,被告人任景涛在其租住的本市亭湖区城西新村*区*号的宿舍内,先后6次容留徐某、张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景涛在其租住的本市亭湖区城西新村*区XXX号的宿舍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当日晚,被告人任景涛又在该宿舍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景涛在其租住的本市亭湖区城西新村*区XXX号的宿舍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任景涛在其租住的本市亭湖区城西新村*区XXX号的宿舍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任景涛在其租住的本市亭湖区城西新村*区XXX号的宿舍内,容留徐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6.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任景涛在其租住的本市亭湖区城西新村*区XXX号的宿舍内,容留徐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任景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人任景涛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景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景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景涛因吸毒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景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 国
审 判 员 何露露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