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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雷洪兵与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洪兵,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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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雷洪兵,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何振虎,宁夏永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德,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洪兵与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龙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雷洪兵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洪兵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洪兵撤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5890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雷洪兵负担。

审判长  王绍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附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