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2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周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魏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李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凌晨,原告驾驶三轮车沿金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王丕镇王某路口北时,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3、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4、医疗费单据16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75737.44元。5、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6、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肇事车辆摩托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某乙,依据法律规定,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即周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经济损失,周某甲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乙辩称,1、周某乙作为本事故乘坐人员,不存在任何过错。2、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周某乙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周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时1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金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王丕镇王某路口北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周某甲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刘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某、周某乙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刘某伤后当日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小肠破裂等,同年8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2258.60元、诊查费2741元,出院后复查支出467.84元,计75467.44元;另有记账单据1张计款270元无医疗机构盖章。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休息治疗8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二人。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济宁平直物证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某车祸致小肠破裂切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髁间分离错位,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上段挫伤遗留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Ⅹ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某甲与周某乙系叔伯兄弟,二人在金乡县王丕镇合伙经营饭店。被告周某甲在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时,认可该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庭审期间,被告周某甲又称该车系周某乙购买,被告周某乙不予认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57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某、周某甲分别以承担70%和30%责任为宜。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甲应按照其相应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的所有人问题,被告周某甲主张系周某乙所有证据不足,故被告周某乙不具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应由使用人周某甲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75467.44元;二次手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证明周6000元为据,共计81467.44元。原告另提供记账单据1张计款270元,无医疗机构盖章系无效证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07天,误工费计算为:12930元/年÷365天/年×307天=10873.94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1天,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需陪护二人,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1天×2=31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31=930元。5、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0.22=56892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并多次回院复查,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863.38元。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周某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73.94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165.9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54863.38-81165.94)×0.3=22109.23元。以上共计103275.17元。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32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元,被告周某甲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圣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