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797号
原告:奚建英,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华,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学林,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奚建英与被告梁学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奚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核税凭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撤销该房屋的买卖纳税登记申报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所属的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税收核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除支付首期购房款后,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无能力支付后期购房余款,2016年4月2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并退还了已收取的房款。嗣后,在办理注销系争房屋买卖纳税登记过程中,被告却不予配合,既不提供核税凭证,也不去相关部门签字确认,造成原告名下的系争房屋无法继续买卖转让。
被告梁学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没必要配合原告。如果一定要求被告配合,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了结此事。因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从民间贷款公司借了一笔钱,支付了7,000元利息,另外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给房产中介公司10,000元佣金,合同解除后,佣金没有退还。合同解除前,双方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再多给她50,000元,从而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合同已解除,故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另外,被告在外地工作,有来回的车旅费等费用,如果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被告就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注销系争房屋买卖相关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9月24日,原告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座落在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25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明确乙方应于签本合同之前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签合同当日乙方应支付甲方首付款7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支付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200,000元,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共计32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定金),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930,000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买卖登记和纳税登记申报手续。2016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现由于乙方银行贷款问题,现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座落于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2、乙方收取甲方的该房产权证于签订本协议当日交还甲方;3、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收取乙方的房款320,000元一次性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乙方,如逾期归还,原合同继续履行;4、甲方归还房款之日,由中原地产负责注销房屋登记。原告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6年4月27日,原告将房款320,000元退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言明:今收到奚建英返还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梁学林原支付的定金、房款人民币计320,000元,以前的定金收据与房款收据作废。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给予被告1,000元作为其配合办理撤销系争房屋买卖纳税登记手续的补偿。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上买卖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办理的,该合同已经被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所解除,原告并已全额退还了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和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撤销该买卖纳税登记手续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理应承担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系争房屋上的买卖税务登记申报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建英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核税凭证,并配合原告奚建英办理撤销上述房屋的买卖纳税登记申报;
二、准原告奚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学林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梁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