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838号
原告:XX静,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唐兴田,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XX静诉被告唐兴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兴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村一组自建房屋(地号为50501045),将北边两间判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明确,无法执行,原告无处居住。上述房屋有产权证的部分是一楼南北各两间以及厨房一间,共五间,其中南边两间和北边两间长度、宽度都是一样的,厨房在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将房屋北边两间判归原告所有,其他都给被告。被告唐兴田未到庭答辩。庭审后,本院至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唐兴田当时在房屋中,其辩称,根据房产证86.14平方米房屋包含一楼四间房屋及厨房靠南一间,其余都是后盖的,没有产权证,无法分割;对于2015年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的有证的房屋,认可一半权益归原告,但是没有分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进行分割。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5)浦永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静与被告唐兴田各自享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侯冲村一组,地号为J0501045、建筑面积为86.14平方米房屋的一半的相关权益”。根据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建设许可证,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案涉86.14平方米房屋含:楼房一楼南、北各两间房屋、厨房一间及走廊、通往厨房的过道,其中楼房一楼南北两侧宽度相等,北侧两间房屋面积之和与南侧两间房屋面积加过道面积之和相等。
本院认为,原告XX静与被告唐兴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屋系共同共有,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处理,“各自享有房屋一半的相关权益”即各享有50%的房屋相关权益,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由共同共有变更为各50%份额的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共有物的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对于分割的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如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随时有权要求分割房产。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房屋实际分割不会减损其价值,故应当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原告请求法院将楼房一楼北侧两间房屋判归其所有,其他房屋都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其部分权利,仅主张面积小于总面积50%的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剩余北侧两间房屋、走廊、过道及厨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其中过道保证了被告在房间与厨房之间通行的便利,不影响其正常使用。被告唐兴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村一组唐兴田名下的房屋(地号j0501045,建筑面积86.14平方米)中,主房一楼北侧两间房屋归原告XX静所有,南侧两间房屋、过道、走廊及厨房一间归被告唐兴田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XX静负担550元,被告唐兴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