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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750号

于桂兰与张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桂兰,张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750号(2016)吉0203民初1750号

原告:于桂兰,女,195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林叶,女,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张春雨,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张松柳,女,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于桂兰诉被告张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叶,被告张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兰诉称,我和被告均是聋哑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6年6月开始,被告因生活困难、患病等原因多次向我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被告累计从我这里借款6万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给我写下欠条,明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金及相关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春雨辩称,这十多年来我是陆续向原告借的钱,数额都不大。我确实欠原告钱。但没有那么多,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不会有6万元那么多。如果原告有原始借条,我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春雨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甲方向乙方自2006年6月1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1日止,陆续累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在此期间,甲方每年都向乙方要钱,该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债务,相关的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由乙方承担,并同时偿还甲方,还款时间同上”。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张春雨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行为能力以及借款数额不准确提出抗辩,但并未依法定程序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相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桂兰借款6万元。如果被告张春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碧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