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357号
原告:杨某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上海市务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28日上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上班期间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在被告的父母打工地方寻找,被告的亲友、朋友处询问,全都不知被告的下落。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朱家角派出所报警,要求寻找被告的下落。被告自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罗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40125-2012-001257。××××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原、被告虽系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3年5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革 会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金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