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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959号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9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于四川省昭觉县,农民。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大)伙同吉某(小)、张某(两人均已被判刑)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星月花园小区,由张某在该小区东侧围墙边望风,吉某(大、小)二人翻围墙进入小区19幢1单元,由吉某(小)在楼下望风,吉某(大)进入1单元102室被害人卢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1台佳能相机、1块生肖兔银牌等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50元。2.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伙同吉某(小)和张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滨小区,由张某在该小区东南侧围墙铁栅栏缺失处望风,被告人吉某二人通过该铁栅栏缺失处进入该小区17幢203室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1只白色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5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大)伙同吉某(小)和张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177号9幢3单元,由张某、吉某(小)在该幢楼的西北侧围墙处望风,吉某(大)进入3单元502室被害人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只华为手机、1双运动鞋、1只篮球等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0元,篮球价值人民币40元。4.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大)伙同吉某(小)和张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宾虹路70号滨虹花园32幢,由张某在该幢楼的东北侧草坪处望风,吉某(大、小)二人通过翻过北侧铁栅栏进入该幢被害人姜某居住的别墅内实施盗窃。吉某(大)在室内翻找财物时发现自己行迹败露,遂迅速逃离现场。吉某(小)在该别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3时45分,张某逃回至三人合住的公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吉某(大)共计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吉某(大、小)、张某三人暂住处查获被盗的苹果4S手机、佳能照相机、生肖兔银牌、华为手机、三星笔记本电脑、运动鞋、篮球等财物,后均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吉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王某、徐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吉某(小)的证言,现场勘验、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吉某将尚未退还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樟洪

人民陪审员  龙 霞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