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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849号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849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28264842E。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婕,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中断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1261838。

法定代表人:张志云,总经理。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外加剂,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835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352元,赔偿利息损失158736.64元,并继续支付至法院判决指定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SYCMA混凝土外加剂,货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对账、结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48352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所欠原告货款14835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确认的《对账、结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8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志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35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