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9342号

赵久纯与东莞市塘厦九和名鑫日用品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久纯,东莞市塘厦九和名鑫日用品便利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9342号原告赵久纯,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东莞市塘厦九和名鑫日用品便利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号**号铺。经营者张彦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久纯诉被告东莞市塘厦九和名鑫日用品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主张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九和名鑫日用品便利店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久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久纯负担。

审判员  李春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