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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954号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龚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龚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954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敬,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某支行副行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龚玉林,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龚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龚玉林向原告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4100元,利息20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100元,支付利息20270元,合计64370.28元。被告龚玉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0.85‰,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5日,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17元,还本金3700元,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265.31元,偿还本金2200元。其余441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截止2016年4月13日计息20270.28元,合计6437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被告龚玉林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00元,应当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龚玉林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100元;

二、被告龚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按利率10.8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6.275‰计算利息及计算复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26元,由被告龚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东

审 判 员  白根柱

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