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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刑初37号

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马某乙乘坐西安发泾源的客车,从西安携带三包“牛骨髓五仁炒面”,其中一包内装有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到泾源后,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告人马某乙在泾源县小吃街一酒吧内接头,并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金某某出售了该小包毒品疑似物。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马某甲向西安的一个账户打了400元,剩余的钱被告人马某甲分得100元,被告人马某乙分得300元。同日22时许,金某某主动向泾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交了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52克。2016年5月10日,泾源县公安局分别在泾源县香水镇车村一组和泾源县泾河源镇街道将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抓获。经搜查,从被告人马某甲家的炕头上搜查出用于夹带毒品疑似物的长条状“牛骨髓五仁炒面”三包,从其家茶几上查出白色直板酷派Y1手机壹部。从被告人马某乙的手中搜查出白色直板vivoY33手机壹部,从其左前裤兜内搜出现金人民币300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28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对送检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鉴定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现场勘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三、赃款300元、作案工具白色直板酷派Y1手机壹部、白色直板vivoY33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存宝

审 判 员  丁世琴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