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326号原告杨全香,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南县含江路**号*栋*单元***室。被告邓杰晶,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二中路**号*栋*单元***室。
原告杨全香与被告邓杰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币7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杨全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取一年之内还清,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邓杰晶,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杰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全香归还借款本金计币7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邓杰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学章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艳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