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287号
原告:新疆伟业通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茹燕,住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衡远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永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伟业通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宁市衡远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伟业通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茹燕,被告伊宁市衡远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远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钢构公司诉称:2015年4月份开始给被告供货,主要是苯板,当时约定是按月结清,总共供货127697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33150元,余款94547元。2016年5月份被告又从我公司赊购了价值93938元彩钢卷,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73938元,共计16848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彩钢苯板款168485元、利息5000元,共计173485元;2、本案诉讼费及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远彩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168485元货款未付,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账现在收不回来,所以无法确定给付原告还款的时间,只有等款收上后才能给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也无异议,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衡远彩钢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通泰钢构公司处赊购彩钢苯板等材料,2015年底,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苯板款94547元,由被告在对账明细表中签名盖章。2016年5月14日,双方对2016年的进货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伊宁衡远彩钢厂欠万达彩钢厂现金80640元(捌万零陆佰肆拾元)衡远彩钢焦永生,2016年5月14日”的欠条,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部分材料,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截止至今,被告共计欠款16848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担保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单,欠条,提货单,订货单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衡远彩钢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欠款16848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欠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84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利息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承担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衡远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新疆伟业通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6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伊宁市衡远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伟业通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伊宁市衡远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伟业通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5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伊宁市衡远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张喻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