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004号原告宋遵,女,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俊培,女,1992年4月3日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现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代表人付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遵、王俊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遵、王俊培的委托代理人吴强、王现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遵诉称,2016年4月9日,涂海州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郏县薛店镇冢王水库桥时与王俊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涂海州驾车逃逸。经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涂进旭,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郏县交警队认定涂海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宋遵医疗费等费用21804.06元,(待宋遵伤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中,王俊培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66.7元(数额暂定,待伤残结论作出后另行追加)。庭审中宋遵、王俊培增加诉讼请求共计为50242.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案受伤人为多人,交强险应该分开分配使用,出险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属无证驾驶逃逸,交强险、商业险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
经审理查明,涂进旭是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2016年4月9日18时10分许,涂海州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韩茨路薛店镇冢王水库桥南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俊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俊培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遵、刘润航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涂海州驾车逃逸。宋遵、王俊培、刘润航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宋遵经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脑梗塞。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1979.06元。王俊培经诊断为:1、头皮外伤、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465.2元。刘润航因伤势轻微,未住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海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涂海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培、宋遵、刘润航无责任。2016年7月7日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遵的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宋遵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刘润航因伤势轻微,放弃请求赔偿权利;2、诉讼中,王俊培、宋遵与涂进旭、涂海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涂进旭、涂海州赔付宋遵、王俊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含已经支付的2000元),该款于2016年8月11日前付清,原告宋遵、王俊培与被告涂进旭、涂海州之间就此交通事故永无纠纷。现已经履行完毕;3、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宋遵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1979.06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2元;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12年×0.10=13023.6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478.86元。王俊培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465.2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4天=1169.17元;3、营养费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误工费:30482元/年365天×14天=1169.17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8763.54元。上述合计52242.4元,扣除涂海州支付的现金2000元,请求赔偿50242.4元。上述事实,有宋遵、王俊培提供的交通���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海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遵、王俊培、刘润航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宋遵、王俊培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遵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1979.06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2元;3、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伤残赔偿金:宋遵为农村居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2年×0.10=13023.6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宋遵请求800元,因无提供相关票据,但宋遵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178.86元。王俊培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65.2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4天=1169.17元;3、营养费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误工费,王俊培请求30482元/年÷365天×14天=1169.17元,因未提供其误工证据,王俊培为粮农,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8849元/年÷365天×14天=1106.54元计算为宜;6、交通费,王俊培请400元,因无提供相关票据,但王俊培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2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8500.91元。合计51679.77元。因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宋遵、王俊培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8644.26元,因涂海州为无证驾���,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因宋遵、王俊培与涂进旭、涂海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宋遵、王俊培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035.51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保险公司赔付宋遵28456.34元;赔付王俊培4579.17元。刘润航因伤势轻微,放弃请求赔偿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宋遵28456.34元;赔付王俊培4579.17元;
二、驳回宋遵、王俊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宋遵、王俊培负担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694元,保全费520元,由宋遵、王俊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