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智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2778899-4。
负责人:敖革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军超,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艳,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该支行职员。
被告: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胜工贸大楼三楼3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497591-2。
被告:江西省尚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观田闵村,组织机构代码:55085699-7。
法定代表人:陈维成。
被告:陶桃花,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陈维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黄国华,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城实业公司)、江西省尚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成实业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军超、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城实业公司、尚成实业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高新支行诉称,由尚成实业公司、张小彬、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9日,彬城实业公司向江西银行高新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后,彬城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款。江西银行高新支行起诉要求彬城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尚成实业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彬城实业公司、尚成实业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后名称变更江西银行高新支行)与彬城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彬城实业公司(甲方)向江西银行高新支行(乙方)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续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9.6%;甲方未按约还款,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彬城实业公司向江西银行高新支行出具了借款7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1月18日,江西银行高新支行与张小彬、陶桃花、尚成实业公司、陈维成、黄国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彬城实业公司与江西银行高新支行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各笔债务得到切实履行,张小彬、陶桃花、尚成实业公司、陈维成、黄国华向江西银行高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7日,张小彬死亡。诉讼中,江西银行高新支行自认借款后,彬城实业公司支付了计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江西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张小彬的死亡证明。被告彬城实业公司、尚成实业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江西银行高新支行与彬城实业公司、尚成实业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后,彬城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尚成实业公司等保证人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江西银行高新支行起诉要求彬城实业公司、尚成实业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
三、对被告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法律义务,由被告江西省尚成实业有限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395元,由被告江西彬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省尚成实业有限公司、陶桃花、陈维成、黄国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雪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