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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终102号

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4村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5村民小组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4村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5村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7村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8村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9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4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诉讼代表人黄厘,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5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诉讼代表人黄水池,小组长。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口路8号。法定代表人洪求瑛,镇长。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7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诉讼代表人黄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8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诉讼代表人黄东桥。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9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诉讼代表人蔡安南。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4村民小组(下称新圩社区14村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5村民小组(下称新圩社区15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下称新圩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圩社区14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黄厘、新圩社区15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黄水池,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宁,被上诉人新圩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宋金匙,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7、18、19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圩社区14、15村民小组于原审中主张,新圩镇政府负责辖区内马塘山东侧土地的征收工作,但是在确认白沙崙地块土地归属时,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错误的将该地块所有权归于新圩社区第17、18、19村民小组名下。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新圩镇政府作出的将白沙崙土地所有权归于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7、18、19村民小组、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决定。原审

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新圩镇政府作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进行依法处理,其对该讼争地块中没有土地权属的土地进行确权,是其职责范围。新圩镇政府将该地块的实际承包经营者确认为土地所有权人,其在确权过程中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基本合法。新圩社区14、15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对整个白沙崙地块85.03亩具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且其与林权证5亩以外的争议地块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利害关系,新圩镇政府针对该地块尚未确权的土地进行确权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新圩社区14、15村民小组请求撤销新圩镇政府作出的将白沙崙土地所有权归于新圩社区第17、18、19村民小组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圩社区14、1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圩社区14、15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新圩社区14、15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新圩社区14、15村民小组于原审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新圩镇政府作出的将白沙崙土地所有权归于新圩社区第17、18、19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决定,系因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且没有证据证明新圩镇政府已就讼争集体土地权属作出处理,故原审原告新圩社区14、15村民小组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直接进入实体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4村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第15村民小组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