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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958号

原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958号

原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寇怀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华,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住址:辽宁省建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寇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苗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在2014年建立供货合同关系,被告以生产加工塔吊为主业,被告与我单位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货到十五天付款,因被告不按合同执行,我公司派人多次至被告单位协商,一直没有明确的方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721元。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双方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焊材,双方就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金额、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4,72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4,7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尊大桥焊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4,7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雪

审 判 员  王 英

代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