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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684号

郫县翌嘉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郫县翌嘉建材经营部,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684号原告郫县翌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安靖镇喜安村四组。经营者熊刚,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锦雪,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婷,女,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公司员工。

原告郫县翌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翌嘉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翌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雪、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下旬,一建公司与翌嘉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翌嘉经营部向一建公司“黄甲街道办事处文庙社区殡葬改革服务站迁建工程”供应工程模板、木材,合同总价暂定1193400元,最终以实际交易数量为结算依据,王益为省一建项目联系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翌嘉经营部供货1402282元,一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翌嘉经营部供货1419810元,一建公司已支付959630.2元,余下460179.8元未支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省一建支付货款460179.8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送货单签名人员不是一建公司员工,送货单无一建公司盖章确认;第二、王益只是项目上的联系人员,无权对外对账、确认债权债务,且对账单上无一建公司公章确认,不应当对一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基于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且合同未约定剩余30%货款的支付时间,在结算款与付款期限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甲方)、翌嘉经营部(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模板、木材等材料,总价暂定1193400元,以实际发生交易数量为结算依据,甲方指定王益为联系人,付款方式为每月28日前乙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在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10日内支付月供应量总金额的70%,乙方提供相应支付金额的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翌嘉经营部按约定供货。2015年12月29日,王益、熊刚(翌嘉经营部经营者)签订《双流黄甲街办文庙社区殡葬改迁建工程模板及木材供应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确认熊刚实际供货1419810元,一建公司已付959630.2元,未付款460179.8元。黄甲街道办事处文庙社区殡葬改革服务站迁建工程主体工程已竣工。庭审中,翌嘉经营部为证明其实际送货金额,提交送货单26份(编号7012081-7012100、1014841-1014845、1014851),上述送货单总金额1402282元,分别由王益、程先明、蒲贵云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翌嘉经营部表示送货金额以1402282元为准。一建公司表示程先明、蒲贵云并非一建公司员工,王益无权收货,不认可送货单记载的总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26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翌嘉经营部按约定供应货物,一建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一建公司提出不认可王益等人签收送货单及王益确认对账单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王益作为《购销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虽无明确授权签收货物或对外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王益等人对货物进行签收,一建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翌嘉经营部有理由相信王益有权代表一建公司收货及结算。且黄甲街道办事处文庙社区殡葬改革服务站迁建工程主体工程已竣工,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之间形成证据链,证明了翌嘉经营部向一建公司供货、王益等人代表一建公司签收货物、最终由王益代表一建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翌嘉经营部明确供货金额以送货单记载的总金额1402282元为准,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建公司已支付959630元,尚余442652元未支付,翌嘉经营部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442652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翌嘉经营部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建公司提出《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剩余30%货款支付时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双方虽仅约定70%的货款应于审核每月结算书后10日内支付,未约定剩余30%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按照一般惯例,购买方至迟应于进行总结算后支付全款,故一建公司应自结算次日(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郫县翌嘉建材经营部支付4426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26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郫县翌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1元,由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