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55号原告李久顺,男,侗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华宏信通工业园二栋、宏奥工业园一栋B座、六栋一楼,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片区八号路与十九号路交汇处普联光明科技园(2期),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厥超。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24栋南段1层、3-5层、28栋北段1-4层。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保康县,公司行政管理专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啟豪,男,土家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公司行政管理专员。
原告李久顺诉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
一、2016年2月1日至2月25日的工资2793.4元(2030元-2030元/月÷21.75天×2天+100+850元);
二、2016年1月克扣的加班工资1000元;
三、高温补贴(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1500元(150元/月×5个月×2年);
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
五、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覃啟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2年7月5日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5日。
二、工作岗位:一线员工。
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3月8日。
四、仲裁裁决结果:1、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2月份差额工资960.04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律师费313.26元;2、驳回李久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系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要求补缴社保的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然未为原告补缴社保,故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2月28日两次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保,且在原告通知其补缴社保后一个月内仍未按照规定缴纳,原告据此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未对快递查询单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原告主张按照应发工资金额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但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又未能举证证明应发工资金额,因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金额均可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每月工资金额相对应,故本院酌定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应发工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计为21424元(5356元/月×4个月)。
七、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因原告已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故被告在《离职人员2016年2月/3月工资表》及《离职人员2016年2月/3月工资扣款明细表》中对原告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3月1日因旷工而作出的扣款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关于工作牌、考勤卡、员工手册、工衣的扣款因未举证证明物品价格及扣款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扣款亦不予支持。被告对2016年2月、3月社保的扣款系必要发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2月份工资1771.35元,因仲裁裁决中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计算未低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差额,且被告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60.04元。
八、关于2016年1月克扣的加班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其加班时间及被告克扣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九、关于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原告关于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主张已过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因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故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高温补贴750元。
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被告应按原告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423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久顺2016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60.04元;
二、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久顺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
三、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久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24元;
四、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久顺律师费4238元;
五、驳回原告李久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雪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