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1063号

赵金山与张海利、吴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超、曲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金山,张海利,吴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超,曲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063号原告赵金山,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杨贺,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利,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朝阳镇。被告吴凯,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一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超,男,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曲柱,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山与被告张海利、吴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刘超、曲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广军(主审)、

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山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杨贺,被告张海利、吴凯、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刘超、曲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山诉称,2015年9月2日18时50分,被告张海利驾驶辽AH**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中线国公寨村向西掉头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赵金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倒地后被被告刘超驾驶的辽BV**号车碾压,致使赵金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2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00元、误工费25,20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1,38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赵金山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浑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张海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医疗费票据8张(含120急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赵金山住院治疗71天,其支付医疗费共计293,266.70元;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0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该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鉴定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赵金山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足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380.00元;4、户籍证明2份、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尖山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金山系城镇居民;5、沈阳凯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沈阳市青瓦水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沈阳市东陵区喜妮照相馆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金山和护理人员赵宏、张新生的误工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55张,用以证明原告赵金山支付交通费2,000.00元;7、沈阳市沈河区陆总康福用品商店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辅助器具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金山支付辅助器具费700.00元。

被告张海利辩称,其从被告吴凯处借用辽AH**号车使用,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海利提供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车辆驾驶员资格。

被告吴凯辩称,其本人是辽AH**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吴凯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H**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H**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可以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理赔,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刘超辩称,其从被告曲柱处借用辽BV**号车使用,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超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车辆驾驶员资格。

被告曲柱辩称,其本人是辽BV**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借给被告刘超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B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可以按15%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曲柱、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海利驾驶辽A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沈中线(X188)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国公寨村附近路段掉头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赵金山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金山摔倒后遭到被告刘超驾驶的辽BV**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张海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金山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头外伤、鼻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I型呼吸衰竭、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膜后血肿、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第五趾骨骨折、左侧足背皮肤缺损,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1天,期间流食12天、半流食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其支付医疗费293,266.7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赵金山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足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380.00元。原告赵金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H**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凯,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海利使用,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辽BV**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曲柱,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刘超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张海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海利作为辽AH**号车的车辆驾驶人、使用人,被告刘超作为辽BV**号车的车辆驾驶人、使用人,均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赵金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H**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赵金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BV**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虽然车辆未经年检,但经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辽BV**号车灯光装置齐全、有效,转向合格、制动有效,且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就车辆年检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公司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和形成原因,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张海利(主要责任方)按70%的比例、刘超(次要责任方)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赵金山(次要责任方)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赵金山要求赔偿医疗费293,266.7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71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山住院期间流食12天、半流食4天,要求赔偿营养费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金山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足的损伤程度为十伤残,其居住的沈阳市浑南区现代农业示范区王宾社区,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的26%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51,226.40元。原告赵金山住院治疗71天,截止评定伤残前一日休息60天,确认误工131天,因其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131天计算为12,607.58元。原告赵金山住院治疗71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55天(2天×2人+51天×1人)计算为5,293.26元。原告赵金山住院治疗71天,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1,4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3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山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沈河区陆总康福用品商店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金山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损伤,其中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骨盆多发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九级伤残,左足的损伤程度为十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到赵金山的损伤程度,对其中12,0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690.00元、残疾赔偿金75,613.20元、误工费6,303.79元、护理费2,646.63元、交通费700.00元、辅助器具费35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即医疗费191,2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营养费560.00元;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690.00元、残疾赔偿金75,613.20元、误工费6,303.79元、护理费2,646.63元、交通费700.00元、辅助器具费35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按15%的比例承担,即医疗费40,9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鉴定费690.00元;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残疾赔偿金75,613.20元;

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误工费6,303.79元;

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护理费2,646.63元;

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交通费700.00元;

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辅助器具费350.00元;

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医疗费191,286.69元;

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

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营养费560.00元;

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医疗费10,000.00元;

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鉴定费690.00元;

十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残疾赔偿金75,613.20元;

十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误工费6,303.79元;

十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护理费2,646.63元;

十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交通费700.00元;

十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辅助器具费350.00元;

二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医疗费40,990.01元;

二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

二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金山营养费120.00元;

二十三、驳回原告赵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8.00元,由原告赵金山承担2,385.35元,被告张海利承担5,536.30元、刘超承担1,18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0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