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娜娜、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国。
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金哲。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中国、被上诉人申金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㈠被上诉人周中国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美容费与伤残赔偿金明显矛盾。其病理记载,周中国伤及前额、鼻子及鼻下至上唇部位,而鉴定报告中除了这两处受伤部位,还加了右腮部位的疤痕,与事故所致伤情明显不符。㈡被上诉人周中国的误工费过高,其面部受伤治疗后,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原审判决误工费与其伤情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6332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周中国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周中国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30日8时,被告申金哲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周中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575.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561元(133元/天×117天)、护理费3192元(133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荣莲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年×20年×10%)、车辆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120元、看车费等21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申金哲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五街路口处,遇原告周中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幸福五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金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粉碎性)、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上唇贯通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慢性鼻窦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575.1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勿擤鼻碰鼻,预防感染;3.建议行鼻二期手术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4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中国面部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中国面部瘢痕形成后期美容治疗约需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1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099元。原告支付看车费等214元、施救费120元。原告之母李荣莲,1961年4月出生。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申金哲,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申金哲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法院核实确认13575.15元;后续治疗费,法院支持70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法院支持15399元(132.75元/天×116天);护理费,法院支持3186元(132.75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1000元;车辆维修费,法院支持1099元;被扶养人李荣莲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10%×20年)、施救费120元、看车费等214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7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55.1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05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看车费等共计143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961.1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申金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中国经济损失118961.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申金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558.5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3039.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确认被上诉人周中国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周中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鼻梁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上唇贯通伤等,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经审阅病历记载,对周中国面部瘢痕测量后分析,认定其面部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等级为十级;后期美容治疗约需6000-8000元。被上诉人周中国面部瘢痕十级伤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与其后期美容治疗费用并不产生冲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被鉴定人周中国之伤情,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周中国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审判决结合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5399元(132.75元/天×116天)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