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1民初40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医生。
被告:李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韶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