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910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宁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宁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就其与被告诉争的事实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900,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雷文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晓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