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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17号

延边华昌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边华昌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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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17号

原告:延边华昌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吕昌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延边华昌保温建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华昌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哲、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75215元;2.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中太公司承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房屋,与我公司口头达成保温材料买卖合同。我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送到施工场地。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中太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675215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7日前支付17.5万元,余款于2014年7月中旬支付。中太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中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昌公司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华昌公司以案外人刘卫出具的欠条起诉我公司,该欠款属于案外人刘卫的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华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龙井���融实业有限公司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开发项目的总开发商,中太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案外人刘卫为该项目下属的分包项目经理。2013年5月,案外人刘卫与华昌公司口头达成买卖保温材料合同。2013年5月17日至8月30日,华昌公司分多次将保温材料交付至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施工现场。2014年6月17日,经案外人刘卫与华昌公司结算共欠保温材料款675215元。案外人刘卫以中太建设达沃斯小镇项目部(未加盖公章)的名义向华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6月27日前支付17.5万元,剩余尾款于2014年7月中旬支付。2015年1月14日,中太公司向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加盖中太公司公章),委托其向华昌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75215元。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华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单原件132份、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华昌公司、中太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太公司交付了保温材料,中太公司亦应按约定期限向华昌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现中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保温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华昌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刘卫向华昌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未加盖中太公司公章,应视为双方对保温材料款数额进行了结算,本院以中太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逾期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5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中太公司对其是否出具委托书、是否委托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视为中太公司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其提出未与华昌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延边华昌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521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季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