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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716号

李燕与刘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燕,刘安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716号

原告:李燕,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安群,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原告李燕与被告刘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是原告妹妹的男朋友。2013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妹妹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对被告比较信任,于2013年2月第一次借款9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2月,被告曾准备还款,但又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继续提出借款,原告在没有将之前所借的10万元要回的情况下,又分别通过证人李某1汇款5万元和自己现金交付5万元,共计又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同时把之前10万元借条要回并销毁。到了2014年年底,被告并未兑现还款承诺,迫于原告的压力,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又打了张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多出的2万元作为逾期的利息,同时又把20万元的借条要回并销毁,并且承诺自2015年6月底开始,每月归还3万元,到2016年3月1日还清,但被告仍未兑现,只是在2015年3月通过打卡向原告归还过1万元。实际上,原告先后共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多打的3万元借条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其后来归还的1万元也是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万元。被告刘安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2万元借条原件、20万元借条复印件、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进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李某1、李某2进当庭证言,能够对上述借款往来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人刘安群分两次共借得原告李燕19万元并向原告李燕出具借条,双方因借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安群在借款后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关于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安群在借得上述款项后,仅偿还原告李燕1万元,还应给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燕要求被告刘安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燕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刘安群负担,此款原告李燕已垫付,由被告刘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44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明仪

代理

审判员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