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8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166972-5。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戴婷,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武文波,男,1972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崔玉红,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霍振雷,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常秀玲,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张健、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戴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健2015年1月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前四个月偿还利息,后期每月还款本息19841.68元。被告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作为担保人均签署了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有效期两年,联保期间联保人相互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38.5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健、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均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健、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健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戴婷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系该业务的共同借款人。3、合同编号为:41013473115018166968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健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署该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前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外在乙方违反借款约定或资信恶化,或其他影响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4、编号为41013473115018166968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张健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5万元。5、编号为4101347321417385085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健、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互为贷款连带担保人。证据6、商户联保协议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知悉连带保证的范围和责任。7、截止2016年8月18日张健贷款结算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健尚欠原告本金16738.53元,已逾期231天。被告张健、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健、戴婷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联保协议。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张健、戴婷尚欠贷款本金16738.53元及自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健、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张健、戴婷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健、戴婷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张健、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戴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6738.5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张健、戴婷、武文波、崔玉红、霍振雷、常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尹雷军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